「房子贈與你們,但租金留給我生活、養病!」財產贈與後,子女卻不遵守承諾怎麼辦?
「我曾經有一個客戶,以前她就跟她的兩個兒子談好.把名下的房產贈與過去,讓兩人用持分的方式一人一半。但因為這兩個房子其實通通都在出租當中,還有在收租金,所以她想說,房子贈與、過戶沒關係,可是房客給的相關租金收入她都還是要收,請兩個兒子固定要匯到帳戶裡讓她拿來當生活費使用。」
沒想到,兩個兒子起初答應母親的要求,結果過了好幾年的時間,媽媽生病罹患乳癌,開始需要支付較龐大的醫藥費用,比如手術、休養照顧,多了一大筆額外的開銷。原以為還可以依靠租金收入來幫忙支應這些費用,沒想到她的大兒子反悔,不願意再將租金匯給母親!
原來,是大兒子自己本身有開公司,認為房子已經過戶到他的名下,租金過去有很長的時間一直都是讓母親收,時間久了,開始希望房子不要再租給外面的房客,希望改為員工宿舍讓自己的員工使用。
但是媽媽因為生病需要用錢、才能好好繼續照顧自己的生活,因此想要收回贈與出去的房產,或是看能透過怎樣的方式讓大兒子履行承諾。這到底該怎麼做呢?
吳挺絹律師說明,法律上面能夠處理的前提是,母親當初在贈與不動產給兒子時,雙方有約定「房子雖然贈與出去,但租金由母親收」,因此在法律上的概念來看,他們之間成立了一個「附有負擔的贈與契約」。所謂的負擔就是雙方承諾的「兒子每月要把租金給媽媽」,那麼現在大兒子反悔,不履行這個負擔,媽媽有兩個選擇:
- 撤銷贈與:要求將贈與給大兒子的不動產持份過戶回來
- 依民法第412條的規定,要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不收回已贈與的房產,但要求租金依約定繼續匯入母親帳戶
讓承諾具有法律效力!贈與財產時必做這件事
房子都送出去了,還能拿回來嗎?有什麼辦法能讓兒子履約嗎?吳挺絹律師解釋,法律上並沒有明文規定雙方要打官司,但既然雙方喬不攏,只好透過法院來判定,因此,母親最後選擇上法院提告撤銷附負擔的贈與契約,把房子的持分收回。
不過,當初約定要由母親收房租,其實並沒有真的白紙黑字寫下來,因此打官司時也碰上了困難,難以證明當年真的有這樣的約定,所幸後來因為有小兒子當證人,不過當然不是每個案例都能夠那麼簡單就有所謂的證人,因此必須考慮到保存證據的辦法。因為證據的保全是保護自己第一要務,贈與人要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曾有承諾約定,也就是法律上的「舉證責任問題」。
吳挺絹律師呼籲,有許多父母在贈與財產給子女的當下,特別是不動產或家族企業名下的股份時,心理仍存在著許多想法與期望,例如:
- 仍然希望在這個房子居住到終老
- 希望子女按照承諾的內容,每月給付生活費給自己,奉養自己到終老
- 當贈與的財產是不動產,而且仍然在出租中時,父母希望租金仍由自己收取,作為生活費的來源等
事關資產分配,父母想保障自己最好的方式,應該要求子女寫下白紙黑字的書面契約承諾,就會把這些「期望」、「承諾」落實成為具備法律效力的「負擔」;甚至最好兩人去簽字、簽署契約時,可以有所謂的見證人存在。「這件事情真的非常的重要!而且在贈與時,孩子通常情況下他都可以拿到財產,所以今天簽這樣子的東西,其實多數都會願意的,所以這是一個基本可以對自己保障的做法。」
保障未來的自己!「附負擔」的贈與契約有什麼好處?
如果父母在贈與財產給子女時,沒有「附負擔的贈與契約」要求子女履行任何承諾負擔,而是單純要以子女沒有盡到撫養義務作為理由來撤銷贈與的話,只能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來撤銷贈與,把財產給拿回來!當適用這個規定時,其實會遇到兩個限制,包含時間、和自己的財產狀況:
- 時間上,有「1年」行使期限限制:在知道子女反悔不養時,1年內要提起取回財產的訴訟。
- 財產狀況,贈與人必須「不能維持生活」:父母沒有辦法用自己的財產,來維持生活。
法院實務上,父母要適用這一條規定,把財產拿回來並不容易,就是因為有上面的兩個限制,相對更加嚴苛,所以成功率也就變小!但是民法412條對於附負擔的贈與契約則沒有這兩條限制,「法官也不會管贈與人自己現在的財產到底有多少?是不是真的完全沒辦法支應生活所需?」。因此,吳挺絹律師強調,還是建議贈與前多思考,怎樣的贈與方式適合自己傳承財產。
民法第412條vs.第416條比較表
412條 附負擔之贈與 |
416條 防不孝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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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期限 | 無 | 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 |
不能維持生活 | 無 | 主張有扶養義務不履行時:是 |
-樂活小學堂-
※參考法條內容,民法第412條:
I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II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參考法條內容,民法第416條:
I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II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