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留子孫:長輩走後有債務怎麼辦?
負債讓人有壓力,債留子孫更讓後代蒙受無妄之災。關於繼承債務,其實在民法繼承編修改後,上述案例不太會再發生,然而一般人可能還是會陷入三個誤區而需要加以釐清,才能有效規劃遺產繼承事宜,避免債務如雪球般越滾越大還傳宗接代。
繼承時需先確認繼承人有哪些人?以及遺產與債務的範圍為何?才能做好因應措施,如果債務大於遺產,可能要依法進行遺產清算程序,甚至拋棄繼承。相對於遺產,債務比較難以確認,民眾可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被繼承人的信用報告,以查知被繼承人積欠哪些金融機構哪些債務(如房貸、卡債等),但此舉卻查不到其他之民間債務。 (編輯推薦:爸爸驟逝留下哪些遺產債務,他一問三不知!為何50+要定期整理資產?秒懂國稅局不會告訴你的事)
若要進行有效之查詢與確認,可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辦理遺產清算程序,並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參見民法第1157條)。
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曾有賭博習慣或是曾向地下錢莊借錢,則繼承人看得到的債務可能只是冰山一角,看不到的債務則讓人寢食難安。
父債子還?採限定繼承就不怕?小心繼承債務的「3個誤區」
為避免發生如鐵達尼號撞上冰山的嚴重後果,繼承人須謹慎面對繼承債務之處理,更應避免掉入以下三個誤區。
誤區一:父債子還
民間傳統上認為「父債子還」是天經地義的事,但就現行法律來說,已非如此。基於男女平等,子女都有權利繼承父母的遺產,也會繼承債務。
此外,倘若父親的債務很多, 現行的繼承法制的本質是「限定繼承」,也就是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繼承人之債務,另可採取「拋棄繼承」的做法,由繼承人放棄被繼承人的遺產及債務。
因此,正確的講法應該是:父債,子女都要還,但是以繼承之遺產為限,還可以拋棄繼承。
如果長輩於在世時能盡力清理自身債務,晚輩能注意繼承債務之處理,則可避免債留子孫,重新看到一片藍天!
誤區二:限定繼承絕對不會影響到繼承人的財產
我國繼承制度採取「當然繼承」與「概括繼承」原則,也就是繼承人不需要為任何表示或踐行任何特定方式,即可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概括的一切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民法於民國98年修法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亦即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也就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見民法第1148條第2項)。
一般人常以為既然法律採用限定繼承原則,那麼即使繼承到的債務大於遺產,最多只需要以遺產清償,自己原來名下的財產絕對不會受到影響。這樣的認知其實是在一定條件下才正確,也就是 繼承人須依法進行遺產清算程序,才能享有限定繼承的好處。
否則,繼承人自己的財產還是有可能會遭到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追償。
例如繼承人小張繼承到父親老張900萬的遺產,但老張另外積欠甲、乙、丙分別為500萬、400萬、300萬的債務,負債大於遺產。
如果小張依法進行遺產清算程序,則老張900萬的遺產,依積欠債權人的數額比例計算(5:4:3),甲、乙、丙分別可分配到375萬、300萬、225萬,不足的部分,債權人不得向小張討債。
惟若小張並未依法進行遺產清算程序,而是先將老張財產還給了他已知或是想還的債權人甲與乙各500萬與400萬而一毛不剩,後來債權人丙跳出來說老張欠他300萬依比例分配應得225萬,則小張還必須拿他自己本來的財產支付225萬給丙。
上述案例的不同處理結果是因為限定繼承須以進行 遺產清算程序為條件,才能以遺產為限度依債務額比例償還,因為這樣對債權人比較公平。至於遺產清算程序為何?
現行法制規定一套由法院介入的清算程序如下:
-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參見民法第1156條)。遺產清冊之內容包括不動產、存款等財產,也須記載已知債務。該陳報狀的格式可參見附錄六,而其他家事事件相關書狀可參照司法院網站所示
(網址) -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如登報),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須超過3個月)報明其債權(參見民法第1157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若未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參見民法第1162條)。
- 在債權報明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如抵押權人)之利益(參見民法第1159條)。
- 於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參見家事事件法第131條)。
透過法院介入的清算程序的好處是可藉由債權催告程序,了解被繼承人到底欠哪些債權人多少債務,而且可以一併處理,至於日後才跳出來討債的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違反法院清算程序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須負賠償責任(參見民法第1161條第1項)。相對而言,如果繼承人不依法院介入的清算程序,而自己辦理清算程序,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參見民法第1162條之1)。
如前例,若繼承人小張未依債權比例清償,或是日後跳出新的債權人丁來討債,小張仍須按丁應受償比例償還債務。而老張的債權人可以就應該受償還但還沒獲得償還的部分,對小張行使權利(參見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此時則繼承人小張自己的財產就有可能會被追償。
除上開情形外, 繼承人於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參見民法第1148條之1),而仍需用來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又繼承人若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是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則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參見民法第1163條)。
只要宣布自己不要繼承,或是對外宣稱斷絕親屬關係,這樣就算「拋棄繼承」?下一頁律師告訴你錯在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