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對於接到社會局社工電話;或是法院寄來的「開庭通知單」的子女們(被告),通常是錯愕的!畢竟對他們而言,這位『親屬』(通常是父母親,或是兄弟姐妹),已經多年未聯絡!「我們已經各過各的很多年了!」「為什麼他/她的事,還和我有關係呢?」「難道我還要養他/她嗎?」這是許多來找我協助的子女們,會異口同聲地,提出的疑問!
那麼關於這個法律議題,我國現行的法規及實務見解又是如何看待的呢?
一、父母在什麼請況下可以要求子女扶養?
我們來看一下,民法關於扶養義務的規定:
第1114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1115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因此,父母子女(直系血親),以及兄弟姐妹之間,是互相負扶養義務的!而且,負扶養義務的人,和繼承遺產的人一樣,是有先後順序的!
第一順位是直系血親卑親屬要扶養,也就是說:如果阿嬤今天需要被扶養,第一順位要找子女養,其次才是孫子女(含外孫子女)。
第1117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這一條規定非常重要!
今天如果是父母親要求子女扶養,只要他/她本身符合『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就能要求孩子扶養!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如何判定?】目前法院曾經判決過的案件,認定包含以下幾種情況,都算『不能維持生活』!
- 如果父母親,名下都沒有財產。
- 雖然有財產,但都是一些沒有辦法馬上變賣來給付生活費用的財產。
- 例如,雖然有土地、房屋這些不動產,但都是和其他人共有,所以擁有的是持分,是不容易立即變賣換現金的。
二、子女什麼請況下,可以不養父母?
但相對應的,有些父母親可能早年有不良行為,導致子女今天不管自己的經濟狀況如何,都不願意扶養這位父母!這時候孩子又該怎麼辦呢?
民法第1118-1條規定:
「Ⅰ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Ⅱ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子女們,是可以依據這個規定,向法院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訴訟』的!
三、政府代為安置老人的規定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3項:
「Ⅰ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Ⅲ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依據這個規定,有些時候,是子女們先收到社工師的聯絡電話或是書面的行政處分公文,被動的受告知:『您的父母親,現在被安置在oo老人養護中心(或護理之家等機構),相關費用已經由主管機關代墊,依法請您要返還這些代墊的費用。如果不還,是可以移送行政執行,來強制執行您的財產。』
因此,子女們來找我時,通常是已經收到行政機關的公文或是法院的開庭通知單,那『這時候還能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嗎?』
如果法院准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了,那麼是否『起訴之前,主管機關的安置費;或是其他人代墊的扶養費,就可以不用還了?』
四、我們一起看一下,法院的判決: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判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其免除之效力,參酌前揭修法理由及說明,應自判決確定後始向後發生。」
「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民法第1118-1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2.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號判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3.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號判決: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准予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判決,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負扶養義務人在該判決勝訴確定之前,仍負有扶養義務。」
4.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62號判決:
「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系爭安置費用,乃行使該條文所創設之公法債權,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非代位王對上訴人行使扶養請求權,上訴人以其等對王之民法上扶養義務,業經法院判決減輕或調解免除為由,主張就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債務不負償還責任,已難認有據。」
「被上訴人對王為保護安置,合於上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至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系爭安置費用,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通知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原處分命上訴人繳還系爭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經查詢過許許多多的法院判決與裁定內容,這些長者於年輕時,即便曾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人)有過棄養或侮辱虐待情況,但對於『提告之前已經存在的扶養或安置費用』,法官也僅能用:「原告之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以此解免其法定扶養義務,於法核難採據。」做出判決!
因此,要特別提醒各位讀者的是:
- 收到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公文或是法院的開庭通知單之後,如果父母曾對於子女有符合民法第1118-1條規定的情況存在,還是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減輕或免除未來的扶養義務!當然,收到通知前就主動提起,會更好!
-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只能減輕或免除法院「判決確定之後」的扶養,並無「溯及既往」的效力。(判決確定:任何一方都不能再上訴。)
- 「起訴前」已經累積的扶養或安置費用,子女仍然必須要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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